返回 张某甲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贵民一初字第02530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秦某,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2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观前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出生,取名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自2011年1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

秦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负担。

另查明,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新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婚姻,但双方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不与家人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联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因双方的婚生子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益于其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负担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秦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负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明

代理审判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褚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