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薛菊保与李小清、李兴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尚民初字第00035号

原告薛菊保。

委托代理人孙双巧,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清。

被告李兴荣。

委托代理人曾端红。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路688号华东大厦601、602、701、702。

负责人房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潇。

委托代理人王晴。

原告薛菊保诉被告李小清、李兴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菊保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巧、被告李小清、被告李兴荣的委托代理人曾端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菊保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李小清驾驶苏B×××××汽车,在常熟尚湖镇其他道路与原告所骑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苏B×××××汽车登记在无锡市佳利货运配载服务部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6598.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小清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兴荣辩称:被告李小清是苏B×××××汽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无锡市佳利货运配载服务部名下。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李小清承担。苏B×××××汽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B×××××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李小清事故后驶离现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将保留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另外,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相关的鉴定材料并没有质证,所选择鉴定机构也未经被告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16时00分许,被告李小清驾驶苏B×××××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车身右侧与同向直行的原告薛菊保所驾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擦后,电动三轮车侧翻倒地,致原告薛菊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后,被告李小清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4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菊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薛菊保被送往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低钾血症。后原告就其伤后精神状态、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菊保诊断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薛菊保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菊保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薛菊保花去鉴定费3415.50元。

另查明:苏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无锡市佳利货运配载服务部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小清系苏B×××××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无锡市佳利货运配载服务部名下。无锡市佳利货运配载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李兴荣。

审理中,原告薛菊保明确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未经过被告质证,鉴定机构未经被告协商确认,因此该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单方证据。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除此之外,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没有其他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没有推翻现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的证据。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李小清在事故后驶离现场,该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清表示其驾车驶离现场是因为其没有感觉到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其所驾汽车上也无擦痕,且其在接到交警部门通知后便赶到交警部门,故其不是逃逸,只是对事故发生并不知情。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药费8101.56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天×18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残疾赔偿金35791.80元(32538元/年×11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15.5元。被告李小清、李兴荣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交通费认可100元,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审核后对上述费用发表了如下意见: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三期期限及伤残等级结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1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薛菊保与被告李小清于2014年3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菊保不负该事故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薛菊保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小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小清系苏B×××××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李兴荣经营的无锡市佳利货运配载服务部名下,故被告李兴荣应当与被告李小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李小清承担赔偿责任、不需要被告李兴荣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虽然被告李小清在本起事故中驾车驶离现场,但交警部门未认定其构成逃逸,而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小清在事故后逃逸。即使被告李小清构成逃逸,逃逸行为也不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向苏B×××××轻型普通货车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干涉。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该两份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

关于原告薛菊保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10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年龄及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3579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上总金额为134元,本院认定134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为3415.50元。但该项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理赔范围。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薛菊保的各项损失共计56432.86元。上述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9091.56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43925.80元,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菊保53017.36元;事故造成的原告薛菊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为3415.50元,该不足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李小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菊保损失共计人民币53017.36元。

二、被告李小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菊保损失共计人民币3415.50元。

三、驳回原告薛菊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李小清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顾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