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谭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被告人谭某某,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双峰县走马街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公安机关接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后,在安康城区“汉江”宾馆510室将正在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的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抓获,并当场起获涉案“伪基站”设备(该设备包含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根天线、一台“伪基站”信号发射机、一部测试网络频点的“诺基亚”手机)一套。截止被抓获时,累计发送内容为“快速办理各大银行大额信用卡……”等诈骗信息162156条,造成162156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

另查明,在发送信息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负责操作“伪基站”设备发送信息,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和逮捕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报案材料、关于“汉江”宾馆“伪基站”位置的说明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的相关说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伪基站”设备及电脑视频照片;案件照片;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共同故意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通信网络信号,强行向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短信,破坏正常的电信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发送短信,造成162156个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对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系犯罪行为积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三、对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

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