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海磊与张磊、牛兴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1067号
原告陈海磊,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居民。
被告牛兴民,职工。
被告徐长瑞,农民。
原告陈海磊与被告张磊、牛兴民、徐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牛兴民、徐长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磊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四分;并由被告牛兴民、徐长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将现金200000元交付被告张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两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人部分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自2014年5月9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要求被告牛兴民、徐长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实原告和被告张磊存在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并约定由牛兴民、徐长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3、张磊出具的借款协议证明一份,证明张磊借原告200000元,并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被告并在欠款数额及房产位置处按印。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张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承认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拒不告知其现在的居住地址,也不和原告见面。
被告张磊、牛兴民、徐长瑞未答辩。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系原件,被告张磊、牛兴民、徐长瑞不到庭应诉,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长瑞经营建筑材料生意,被告张磊承包建设工程,被告牛兴民系卧龙山镇政府工作人员,三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陈海磊与被告徐长瑞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磊通过被告徐长瑞与原告认识。2014年2月8日被告张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分。全部本息于2014年5月8日以人民币一次性偿还。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每日向甲方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丙方对乙方的协议负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出借人陈海磊,乙方借款人张磊,丙方担保人徐长瑞、牛兴民分别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磊对上述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徐长瑞、牛兴民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张磊向原告陈海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和相关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徐长瑞、牛兴民经公告传唤既不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三被告放弃了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承担。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磊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2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徐长瑞、牛兴民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人民币582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庆英
人民陪审员  鲍淑琪
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