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法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

辩护人倪晓,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倪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未经审批,私自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某仓库旁搭建彩钢瓦棚,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赵某乙,后赵某乙又将工程分包给王某。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明知所搭建的彩钢瓦棚为违章建筑,仍然要求赵某乙限期完成。6月22日,王某雇佣张某、赵某、何某等十余人进行施工。在没有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没有采取任何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害人何某从彩钢瓦缝隙中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赵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2万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杨某系初犯,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未经审批,私自在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某公司仓库旁搭建彩钢瓦棚,并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赵某乙(另案处理),后赵某乙又将工程分包给王某(另案处理)。

2014年5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东北塘中队在巡查时发现该正在搭建的彩钢瓦棚,要求被告人杨某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其无法提供。6月3日,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东北塘中队要求被告人杨某限期拆除彩钢瓦棚,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6月21日,被告人杨某明知所搭建的彩钢瓦棚为违章建筑,仍然要求赵某乙限期完成。6月22日,王某雇佣张某、赵某、何某等十余人进行施工。在未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未采取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害人何某在高7米左右的彩钢瓦棚顶部施工时,从彩钢瓦缝隙中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和赵某乙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涉案人员赵某乙、王某的供述,证人赵某、郝某、张某的证言,《施工合同》,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停工通知书》、《限期拆除通知书》,测量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且杨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

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唐 洁

审 判 员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颜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