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纪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1909号
原告纪某,农民。住嘉祥县。
被告赵某甲,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纪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亦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
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与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88年9月10日婚生男孩赵某乙。1990年8月22日婚生女孩赵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二人常因脾气性格不合发生吵闹,双方于今年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屯镇赵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屯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查体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形成过程,生育子女情况和夫妻感情现状。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彼此关心。原、被告虽经介绍认识,但结婚已近三十年并已生育二子女,且二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有利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可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纪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广 坤
审 判 员 张 衍 生
人民陪审员 孙 卫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