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布尔列斯汗·唐阿提等三十人与李敏、阿依腾别克·马萨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赵静,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依腾别克·马萨尔,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福海县新华书店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尔列斯汗·唐阿提汗,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木拉提·吾木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马汗·达吾列提汗,男,1982年3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塔斯肯别克·思德克,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塞力克·哈德勒别克1986年4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别克·吐尔德,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德里别克·恰依莫勒达,男,1958年9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合力别克·阿合买提拜,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列吾别克·阿吾汗拜,男,1986年6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尔曼·波拉提汗,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兰别克·朱马特,男,1979年2月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尔肯·木哈什,男,1986年7月9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哈提别克·俄尔革拜,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尔哈利·沙英,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热阿西汗·托都,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拉提别克·沙合多拉,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依尔塔·托合特哈,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赛力克·哈拉居满,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愣别克·波列尼,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努尔兰别克·阿亚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勒哈别克·哈布得了,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拉提·吾勒胡盼,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合特·曼泰,男,哈萨克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力巴提·宿革命和尔布,男,1981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达合·波拉提汗,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布尔别克·朱曼,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勒木别克·黑斯汗,男,1974年8月7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呢吉别克·德吾依斯恩,男,1988年1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哈买提·居马德,男,1977年9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力汗别克·胡安海,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叶尔木拉提·吾木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布尔列斯汗·唐阿提汗,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巴合特·曼泰,男,哈萨克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

上诉人李敏、阿依腾别克·马萨尔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敏的委托代理人赵静、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斯哈尔太·托合塔森、胡永刚,布尔列斯汗·唐阿提汗等三十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叶尔木拉提·吾木提、布尔列斯汗·唐阿提汗、巴合特·曼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初,阿依腾别克与李敏称其能办理低利息贷款,办100000元贷款需交2000元保险费,需交身份证、草原证、结婚证等合法证件。布尔列斯汗等30人将121300元现金和相关合法证件交给了阿依腾别克与李敏。后阿依腾别克与李敏以所交保险金不够为由,再次向布尔列斯汗等30人每人收取现金1500元,合计43200元,两次合计为164500元。其中包括布尔列斯汗·唐阿提汗8500元、哈德里别克·恰依莫勒达7500元。叶尔木拉提·吾木提交纳购马款9,000元、保险费8000元,共计17000元。胡尔曼·波拉提汗交纳5500元、努尔兰·朱马特交纳2500元、加尔恒·木哈什交纳5500元、热哈提别克·俄尔革拜交纳3500元、叶尔哈利·沙英交纳7500元、热阿西汗·托都交纳3500元、朱马汗·达吾列提汗交纳6500元、木拉提别克·沙黑都拉交纳4500元、巴依尔塔·托合特哈交纳3500元、赛力克·哈拉居满交纳7500元、加愣别克·波列尼交纳3500元、塔斯肯别克·思德克交纳4500元、努尔兰别克·阿亚提交纳6500元、巴勒哈别克·哈布得了交纳4500元、木拉提·吾勒胡盼交纳5,500元、巴合特·曼泰交纳3,500元、吐力巴提·宿革命和尔布交纳3500元、阿尔达合·波拉提汗交纳4500元、江布尔别克·朱曼交纳3500元、布勒木别克·黑尼斯汗交纳5500元、塞力克·达吾列提汗交纳7500元、克呢吉别克·德吾依斯恩交纳2500元、努尔别克·吐尔德交纳4500元、木哈买提·居马德交纳3500元、托力汗·胡安海交纳7500元。2014年3月27日阿依腾别克给布尔列斯汗等30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从布尔列斯汗等30人处收取现金164500元。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4日阿依腾别克退还叶尔木拉提·吾木提购马款9000元。李敏向公安局退还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阿依腾别克与李敏以非法手段谎称能办理低利息贷款,向布尔列斯汗等30人收取金钱行为,属不当得利,法律不予支持,布尔列斯汗等30人主张阿依腾别克与李敏返还非法占有的164500元及银行利息的诉求合理,阿依腾别克与李敏无正当理由占有该款。应阿依腾别克和李敏未提供证据证实对164500元如何予以分配,由于阿依腾别克和李敏共同参与了向布尔列斯汗等30人收钱、收证件等事项,扣减已退还叶尔木拉提的购马款9000元,剩余155500元应当由两被告共同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阿依腾别克·马萨尔和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共退还30名原告15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阿依腾别克·马萨尔和被告李敏负担。

宣判后,李敏、阿依腾别克·马萨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敏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认识布尔列斯汗等30人,也从未收取过这30人的任何款项,也不清楚阿依腾别克·马萨尔是如何收取、收了多少款项,阿依腾别克·马萨尔只给了上诉人53200元,该款上诉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已予以退还。原审未对30名被上诉人每人应得的实际款项进行核实,只依据阿依腾别克·马萨尔给30名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认定164500元不当,该证明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认可。要求二审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受李敏委托将从30名被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交给了李敏,对该事实30名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受委托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造成的损失应有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布尔列斯汗等30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中所举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质证意见。

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证明将从30名被上诉人处收取的款项,经农业银行交给了李敏。

上诉人李敏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由于该客户通知书无法辨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布尔列斯汗等30名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上诉人李敏与布尔列斯汗等30名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该证据字体模糊,无法辨认客户系存款或转账。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认定的返还数额是否正确;2、两上诉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以办理贷款为名从30名被上诉人处收取的钱款,因无法兑现贷款事宜,该款应当返还。虽然两上诉人对收取款项数额以及分配方式提出异议,由于两上诉人均参与了从30名被上诉人处收取钱款及有关证件事宜,上诉人李敏未提供证据证实两上诉人所收取款项数额,原审以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向福海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认定两上诉人所收取的款项为164500元正确。两上诉人之间虽对所收款项分配产生纠纷,但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系受上诉人李敏之委托。两上诉人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不的影响30名被上诉人的利益,应另行解决,该款应由两上诉人共同返还。故,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上诉人李敏承担3630元,由上诉人阿依腾别克·马萨尔负承担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亚里坤 · 吾斯曼

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

代理审判员 胡   爱   莲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阿斯木汗·塔拉普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