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韩某甲,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彭悦春(一般授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农民。住嘉祥县。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原、被告虽同居一村,但相互了解较少,在相识两月的时间里就同居生活,没有培养出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从不给原告生活费,甚至外出打工还让原告从娘门要钱支付其外出费用。更不能让人接受的是,2014年8月13日,孩子黄某乙发烧有病,原告到处找被告去给孩子看病,后在被告叔父家找到,被告正与其叔父喝酒,原告与其理论,遭被告及其叔父、姑母殴打,原告报警后,被告毫无悔改的表现。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农历2014年8月13日,婚生男孩发烧有病,原告到处寻找被告一起去给孩子看病,后在被告叔父家找到,被告正与其叔父一起饮酒,原告与被告理论,遭到被告及其叔父、姑母的殴打,原告报警后,双方就婚姻之事协商未果,后原告将其部分嫁妆从被告处拉回娘门。同年9月,被告及其家人外出打工不知去向。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能够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满硐乡韩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及其家人家中无人,外出不知去向的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证人韩某乙提、杜艳丽的证言笔录,能够证实,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被告及被告亲属之间因琐事发生殴打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殴打,且被告自2014年9月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归,说明被告对该婚姻持放任态度,不抱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因被告携婚生男孩黄某乙及其家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处理,婚生男孩可暂随被告生活,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剩余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依法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黄某乙暂随被告黄某甲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俊峰
审 判 员  薛广坤
人民陪审员  付玉秋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