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王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发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被告经常酗酒,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孩子极不负责,不支付家庭任何生活费用,不尽为夫为父之义务。2007年始,被告以在外打工为由,一年就回家居住一两天,亦不与原告联系,现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之久。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保护其婚姻自由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丁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家庭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份,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建立了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丁,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年被告在外打工,因被告很少给子女抚养费,因而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子女,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广坤
审判员  朱传宏
审判员  郭文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