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2177号
原告王某,嘉祥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职工。
被告徐某,农民。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夫妻感情逐渐变化并最终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吸毒被金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现在强制戒毒。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离婚或不离婚,等被告从戒毒所出去后再说,现在保留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王某于2013年12月17日向嘉祥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经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和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未同居生活。2014年3月13日,被告徐某因吸毒殴打他人被金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被告徐某现在山东省鲁中强制隔离戒毒所(淄博市周村)进行强制戒毒。原告王某于2014年10月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嘉民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书、金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巩固的夫妻的夫妻感情。原告诉来法院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且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有吸毒恶习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又第二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衍生
审 判 员  薛广坤
人民陪审员  曾庆忍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