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杜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杜某甲,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许岩,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住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岩、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悦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在婚后生活中,被告分别在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与纸坊镇前于庄村张某某、黄村黄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未能尽到夫妻忠实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培养了良好的感情,婚后自生育男孩后,夫妻关系更加和谐、牢固。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捏造事实,侮辱被告人格,恰恰是原告与梁山县籍唐姓女子保持暧昧关系,虽原告出轨,为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孩子今后成长,对原告过错予以原谅,且原告提出离婚尚不具备法定离婚条件,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坚持抚养婚生男孩,因被告已属生育高危年龄,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年××月××日在嘉祥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虽原、被告属重组家庭,但婚后夫妻一度尚好,因原告在青岛打工。2014年3月原告回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但时常回婆门拿衣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另组建的家庭,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即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说明感情基础较为巩固,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和产生误解是夫妻之间婚后避免不了的,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信任,双方之间产生的隔阂是可以解决的,虽原告起诉离婚,但无法定离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以不离为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峰
审 判 员 薛 广 坤
人民陪审员 曹 顺 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