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蒋华冬与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424号
原告蒋华冬,居民。
委托代理人葛涛,居民。
被告吴涛,居民。
原告蒋华冬与被告吴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华冬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华冬诉称,2012年7月,被告吴涛两次共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为千分之二十六。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及7月30日,被告吴涛分别向原告蒋华冬借款3万元、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息千分之二十六,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30%。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涛借原告蒋华冬现金5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华冬借款5万元,其中3万元自2012年7月27日起,2万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海波
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