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清芳与路兴运、郭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王清芳,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虹,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路兴运,居民。
被告郭仁娥,居民。
原告王清芳与被告路兴运、郭仁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芳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兴运、郭仁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芳诉称,2009年7月2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1000元,同年7月28日又借款6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我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并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天。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路兴运、郭仁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路兴运与郭仁娥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王清芳借款6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同年7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上述借款均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开办砖厂所用,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1月2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路兴运分两次向原告王清芳借款124000元,并由被告路兴运出具借条两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路兴运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商,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兴运、郭仁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清芳借款1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伟先
人民陪审员  李 哲
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