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0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马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湾路住处向余某贩卖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后经鉴定重0.21克。

2014年10月7日,根据公安机关部署,余某用手机与马某联系商量购买冰毒事宜,约定向马某购买200元的冰毒,交易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子路某酒店312房。当晚23时许,马某依约带着冰毒来到深圳市蛇口海昌街海湾花园门口,与余某联系后,二人一起来到某酒店312房,在在该房进行了毒品交易。马某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拿出两个装有疑似冰毒的密封袋,从其中一个密封袋里分出一小部分疑似冰毒(经鉴定,成份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0.96克)交给余某,余某将毒资200元交给了马某。交易完毕后,伏击民警冲进房间,当场将马某抓获,在余某手中缴获马某贩卖给他的疑似冰毒一小包;马某发现民警冲进房间,立即将毒资200元放在床上,被民警现场缴获,同时,民警在马某身上当场查获疑似毒品冰毒两小包、疑似毒品冰毒一小瓶(成份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8.39克)、疑似麻古一小包(成份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量共0.3克)、吸毒工具一批。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44号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相关规定,从被告人处缴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本案的侦破方式及被告人马某属毒品吸食者等情节,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执行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湘波

人民陪审员  刘 劼

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