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锋。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东,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饶某松,北京市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锋及其辩护人叶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锋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XXX3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前进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45分提取的李某锋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6.9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证人张某南的证言,被告人李某锋的供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并提交了深南检公诉量建(2015)2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锋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锋判处一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