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汤茂早、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刑初字第01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茂早,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茂早、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汤茂早伙同被告人汪某先后到沭阳县、涟水县、淮安市淮阴区等地,由被告人汪某负责望风接应以及帮助转移赃物,被告人汤茂早撬门扭锁进入农户家中盗窃电动车。后将所盗车辆出售给戴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人汤茂早涉案金额为11659元;被告人汪某涉案金额为9709元。现分述如下:
1.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到淮安市淮阴区llz乡lp村,盗窃刘某甲家中价值人民币2068元的双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及价值人民币935元的海宝牌二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到涟水县cj镇zz村,盗窃朱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896元的好派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以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汤茂早到涟水县lc镇lc村,盗窃梁某家中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欧科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4.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到沭阳县hh镇hh街,盗窃刘某乙家中价值人民币2450元的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到沭阳县周集乡老街村,盗窃薛某家中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新日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案发后,涉案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
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归案后能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汤茂早、汪某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手段、赃物特征、各自行为特征等事实。上述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被害人刘某甲、梁某、朱某、刘某乙、薛某陈述、涉案关系人戴卫国、张林某、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韩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汤茂早、汪某的归案经过;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05)太刑初字第03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苏省浦口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汤茂早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茂早、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汤茂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茂早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汤茂早、汪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大部分涉案车辆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茂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个月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汤茂早、汪某退赔被害人刘海桂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三十五元;退赔被害人朱海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
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