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商初字第0446号
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90号16号楼三层3106室。
法定代表人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鹏,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北侧、江东路西侧、燕山路东侧、福园街南侧万达广场西地贰街区13幢2206室。
法定代表人何海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琳,女。
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巨富公司)诉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刷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雨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晟巨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海鹏、被告酷刷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晟巨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北京地区代理经销被告的移动支付产品。原告可以将POS机销售给北京地区的客户,并依据《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便民产品分润表》获得客户使用上述POS机后产生的交易费用的分成(合同书中称分润,即交易费分成,包括刷卡、还款、转账、交费等的手续费的分成)。合同书约定原告首期进货额为30万元,分三批支付,原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的同时支付分润平台建设费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汇款20万元后被告即开始陆续发货,原告开始销售上述POS机。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99998元,但之后被告迟迟未发货,后来陆陆续续(5月10日起到6月26日共分5批)到货共计CS-4000型500台、CS-VPOS型157台,至今CS-VPOS尚有74台未到货。同时,原告至关重要的分润平台建设一事,被告一直未能完成,且依据原告所知,被告由于公司内部问题,已无力建设分润平台,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已无法实现,且发现双方所签订的经销合同可能违反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涉嫌无效,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授权编号为“北京0026A”的《授权经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42688元,原告向被告退还尚未出售的166台CS-VPOS,351台CS-3000、240台CS-4000、3台CS-YPOS;3.判令由被告承担退货的运费(以原告退货时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平台建设费人民币10万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成立起至解除合同时为止的POS机刷卡交易分成(授权经销合同书所称的分润);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2012年6月27日,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许可证》,证明银行卡收单业务属于行政许可事项,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上海市。
证据2、2014年1月1日,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书》,证明被告本身没有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的行政许可资质,上海优乐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授权区域扩展至全国,超越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范围。
证据3、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书》、分润表及2014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的授权书各1份,证明:1、双方就原告在北京市区域代理经营被告刷卡器业务并参与分润达成协议;2、本合同的性质,应属于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在内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3、合同里没有说过分润以完成销售任务或者建设成一定数量网点为前提,合同第8页手写的其他事项中约定分润按照公司提供的分润来执行。合同性质是特许经营类的。
证据4、2013年12月26日-27日,第一次订货单及汇款记录,证明:1、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订购61台CS-VPOS(单价350元)、351台CS-3000(单价168元)、28台CS-YPOS(单价700元),总价99918.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和平台建设费10万元;3、第一次订货已交付,货款结余82元。
证据5、2014年4月3日-4日,第二次订货单及汇款记录,证明:1、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订购235台CS-4000(单价128元)、200台CS-VPOS(单价350元),总价10080.00元;2、鉴于第一次订货结余82元,本次汇款99998.00元;3、货款支付后,被告一直无货可供,CS-4000单价80元,CS-VPOS单价260元,让原告按新价格重新订货。新的订货单为:500台CS-4000(单价80元),231台CS-VPOS(单价260元)。总计100060.00元,货款结余20元;4、被告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发货,断断续续,直到2014年6月26日,给齐500台CS-4000,CS-VPOS给了157台,还差74台,后来再未发货;5、没交货的74台CS-VPOS价值为19240.00元。
证据6、2014年4月17日-8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巨勇与被告单位魏广学、陈志国(被告在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姜信鸽(被告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之一)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有关人员直至高管催促平台问题及分润,但被告一直无法解决,至今未能给予分润;2、姜信鸽(姜总)承认作为代理商来讲,分润是最重要的问题。
被告酷刷电子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北京市四家经销商之一,经销被告产品、包括销售任务分配等,合同同时明确了原告可以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分润。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并不是委托代理合同,货物自合同双方付款、交付之日起,所有权、控制权都由买方掌握,无质量等法律、合同约定的退货规定,货物已经与卖方无关,原告提出的退货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分润平台早已建成,且已经于2014年初通过电话形式向对方告知了相关账户与密码,原告的诉请根本与事实不符。4、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以享受分润为前提条件,分润并不是主合同义务权利,只是原告在同时支付完分润平台建设费、达到合同规定的销售任务及建成一定数量的网点后享受到的优惠,是买卖合同中一种满足条件下的附加优惠政策,不是合同的根本目的,原告的诉请混淆是非黑白,与事实不符。5、被告一直按照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更加谈不上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6、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向被告购货,也未达到任何一期甚至是一月的销售任务,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瑕疵履行合同行为实际已给被告造成了无可估量的损失,被告将另案诉讼。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原被告间根据授权经销买卖合同,双方往来的账目,包括金额、货物往来明细。
证据2、物流单,证明被告根据经销买卖合同,向原告进行发货。
证据3、陈星铭的证人证言,被告已经将分润平台账户与密码告知原告,且在现场看到原告工作人员打开平台。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属实,但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经营规模与数量,所以不能参加分润;对证据4、5需要回去核实,核实一致的话予以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第一次发货的情况无异议。但是第二次发货中对CS-4000单价9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是80元,差3000元;对证据2发货数量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工作人员确实给过巨勇账户及密码,但是登录后里面很多是空的,无法查看,分润平台空有形式不能有效使用。合同中关于分润没有强制约定需要建设多少网点或者是达到一定销售量,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目前销售情况给予原告分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授权经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北京地区代理经销被告的移动支付产品。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将POS机销售给北京地区的客户,并依据《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便民产品分润表》获得客户使用上述POS机后产生的交易费用的分成(合同书中称分润,即交易费分成,包括刷卡、还款、转账、交费等的手续费的分成)。合同还约定原告如享受后续分润政策,须由被告为原告开通分润平台帐户,原告首次应向被告支付平台建设费10万元,以后每年支付平台维护费2000元。产品包括CS-VPOS型、CS-3000型和CS-YPOS型三种POS机,供货价分别为CS-VPOS型350元/台,CS-3000型168元/台、CS-YPOS型700元/台。合同书最后约定原告首期进货额为30万元,分三批支付,原告在支付第一笔货款的同时支付分润平台建设费10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汇货款10万元、平台建设费10万元后,被告即开始陆续发货99918元,原告开始销售上述POS机。2014年4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汇款99998元,订购CS-4000及V-POS合计100080元,后因产品调价,原告修改订单后合计货款100060元,被告自5月10日起到6月26日共分5批发货共计CS-4000型500台、CS-VPOS型157台,至今CS-VPOS尚有74台未到货计款19240元,此外,尚有20元货款结余。原告支付分润平台建设费后,被告工作人员将该平台的帐户名称和登录密码告知了原告,但原告销售后使用该平台至今未获取任何分润。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解除条件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并非特许经营性质,原、被告虽然销售的是作为支付工具的POS机,但并不承担收单、结算等支付机构应当承担的本质义务,故原、被告并非支付机构,不受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应经行政许可的规定约束,《授权经销合同书》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分润平台能否正常使用。原告认为该平台确已建立并告知原告帐户及登录密码,但并不能正常使用据此分润,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认为该平台能够正常使用,是原告销售产品没达到约定才没有分润。法院审查后认为双方目前提供的证据均不够充分,不能据以判断继续履行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因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张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本案合同已部分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99998元和平台建设费10万元;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了两批货物。原告主张退货的诉讼请求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平台建设费,然后按销售、使用情况参与分润,合同履行时被告虽然提供了帐户和登录密码,但原告实际销售后并不能通过该平台取得分润,故合同解除后原告主张退还平台建设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润的前提条件是交纳了平台建设费后按销售情况分润,现原告首先未明确按自己的销售情况应该分润的具体数额,且主张被告退还平台建设费,故其关于分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江苏酷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货款19260元、平台建设费100000元,合计119260元。
三、驳回原告中晟巨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4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3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判员  欧雨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