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乔金成与被告陈志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2581号
原告乔金成,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
被告陈志远,男,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乔金成诉被告陈志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伊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成诉称,2014年3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路过本市建邺区万达金街47号被告公司处,因被告欠原告1500元装修款,原告进被告公司进行索要。被告陈志远拒绝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并用烟灰缸砸在原告头部和身上。后原告向110报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医药费5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志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乔金成因装修款一事向被告陈志远进行索要,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陈志远在拉扯的过程中致原告乔金成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江苏省第二中医院进行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休息一周。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352.9元。
另查明,原告乔金成分别于2012年10月22日、2014年9月18日在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办理了暂住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暂住证、治安调解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原告乔金成向被告陈志远索要装修款产生纠纷,被告陈志远在与原告乔金成争执过程中致原告乔金成受伤,被告陈志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乔金成的具体诉请,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52.9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关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误工期7天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632.8元(32538元∕12个月÷30天×7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此项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金成因本起纠纷产生的总损失为985.7元,由被告陈志远对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金成各项损失合计985.7元。
二、驳回原告乔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志远负担。(受理费原告乔金成已预交,由被告陈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乔金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代理审判员  陈伊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