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铁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由西延铁路公安处决定刑事拘留,因其在逃于同年9月13日被上网通缉,2014年12月6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9日被西延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金兰、代理检察员刘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12年2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在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250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

2、2012年3月初的某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杨某某(已判决)在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266.7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67.6元;

3、2012年3月下旬的某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杨某某在魏家楼特大桥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333.3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332.4元;

4、2012年3月的某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杨某某在大路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400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

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27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骑了一辆摩托车至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在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250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所盗线缆予以销赃;

2、2012年3月初某天,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已判决)乘车至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在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266.7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467.6元,所盗线缆予以销赃;

3、2012年3月下旬某天,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杨某某乘车至太中银铁路魏家楼特大桥,盗窃铁路桥上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333.3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332.4元,所盗线缆予以销赃;

4、2012年3月某天,被告人齐某某伙同毛某某、杨某某乘车至太中银铁路大路峁隧道,在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400米,每米价值人民币2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所盗线缆予以销赃。

被告人齐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主动退赃人民币2700元随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靖边县公安局黄嵩界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9时许,根据所获悉的被告人齐某某的行踪线索,公安民警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林荫路中段蹲点守候。20时许,当被告人齐某某出现在“星元火锅城”门口时,民警将其抓获。

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2012年2月下旬某天,他和李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骑摩托车在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重量约75公斤,并全部销赃;(二)2012年2月底某晚,他和杨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乘车至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重量约80公斤,并全部销赃;(三)2012年3月中旬某晚,他和杨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在魏家楼特大桥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并全部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约4000元;(四)2012年3月某晚,他和杨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在大路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并全部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约5000元。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某晚,他和毛某某及被告人齐某某骑摩托车到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并全部销赃;事隔几日,他和毛某某、杨某某、齐某某又乘车到太中银铁路兴旺峁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并全部销赃。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某天,毛某某带他、李某某和齐某某到一条铁路隧道内盗窃GB-T3953-35mm²型贯通地线,并全部销赃;事隔几日,他和毛某某、齐某某乘车至一条铁路隧道内盗窃铁路贯通地线,并全部销赃。

5、证人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至4月期间,他前后多次收购了电缆,裸线按照每米人民币38至40元收购,共支付人民币约13000元。前四次卖电缆线的均是几个年轻人一起来的,他并不认识这些人,但通过辨认,认出卖电缆的年轻人当中有本案被告人齐某某。

6、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绥价鉴字(2012)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型号为GB-T3953-35mm²的铁路贯通地线在2012年1月至10月期间,销售价格为28元/米。

综合证据有西延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关于被盗贯通地线数量及价格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被告人退赔记录及赃款扣押清单;西安铁路局绥德电务段出具的铁路贯通地线被盗情况说明、物资设备采购合同;西延铁路公安处出具的电缆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盗窃现场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3)西铁刑初字第00010号、第00019号、(2014)西铁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齐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铁路贯通地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0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其归案后,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退赃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白清阁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阴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