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4)淮少民初字第00201号原告靳强与被告葛梦霞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判决书

【案例摘要】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民初字第00201号

原告靳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7日生。

原告靳某与被告葛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8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林枝,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份,被告开始去苏州打工至今,每年春节就回娘家过节,不再回原告家生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靳林枝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400元,靳林枝以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承担。

被告葛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靳林枝,现在原告老家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均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要求靳林枝随其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与原告已失去联系,且靳林枝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故原告要求靳林枝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某某作为靳林枝的母亲,对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靳林枝生活费每月400元,结合子女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定每月生活费300元,子女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原告主张靳林枝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被告承担一半,有法律依据,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子女靳林枝随原告靳某生活,自2015年4月份起,被告葛某某每月给付靳林枝生活费300元,靳林枝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葛某某承担一半,直至靳林枝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

审 判 长  彭德宝

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

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