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强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灵武市。2008年1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强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报废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灵武市吴灵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北村路口南侧500米处,车辆撞至路边树木后驶出路外,造成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强某某的伤情为双下肢骨折,颅脑外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户籍信息;被告人强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