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某熀与黄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江某熀,男,1940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告黄某兰,女,1963年5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江某熀诉被告黄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某熀、被告黄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10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春节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还算可以。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在2012年下半年后,黄某兰经常外出不归家,曾经去过春水中学一位退休教师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个多月,自此以后,当我外出不在家时经常带男人回我租住的出租屋同居。2013年5月10日以外出医病为由离家出走,一直到2015年3月3日共一年又十个月没有回过家。据其朋友讲,这段时间,黄某兰去过南街镇东较场陈某家同居,2014年又去到南街镇巷口村泥水佬陈佬家同居。2013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黄某兰也不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如原告补偿7000至8000元给我,我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谈婚,2011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原告因此怀疑其在外有染而引起矛盾。2013年5月间,被告外出后无回过原告家。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原告再次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也无回过原告家,夫妻间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患糖尿病、高血压病,要求原告补偿7000元至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3年4月底患糖尿病时到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治愈出院,被告离家后长期不回家,就算有病也与其无关,并称其本人年老多病,如离婚,最多补偿1000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部、证明、医药费发票、医保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无与原告沟通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的意见,因被告无提供其近段时间医疗机构证明其患病的鉴定意见,被告比原告还年轻二十多年,尚可通过自己的工作维持生活,且原告年老体弱,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诺补偿被告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江某熀与被告黄某兰离婚。

二、原告江某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黄某兰生活补助款1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江某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南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