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尧弟与韩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91号

原告王尧弟。

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卫。

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尧弟与被告韩建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尧弟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韩建卫委托代理人蒋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建卫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从来没有借过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卫于2014年6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王尧弟贰万贰仟圆(22000.00)韩建卫2014.6.19日。”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因原告朋友通过原告找被告办理公务员考试处理关系,原告为了向其朋友交代,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一直未将钱款未交付被告,在处理关系过程中,原告自行支付。此外,被告主张该借条右侧撕去的部分应当还有其他内容记载,正常情况下写字不会把字写在该条的左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被告代理人代理词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该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从本案借款看,被告未对其为何向原告出具借条进行合理解释,且该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应予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建卫偿付原告王尧弟借款本金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华

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

人民陪审员  赵成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