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曹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张占元。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占元与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占元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占元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唐海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心海假日住宅小区工程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赊购苯板。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9月,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材料款价值158621.5元,其中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58621.5元一直拖延给付。无奈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唐海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曹妃甸区心海假日住宅小区工地供应苯板。被告项目部会计裴栓国、现场技术员曹福平和现场材料员赵高峰为原告出具了载明规格、数量及金额的送货单,送货单记载,原告为被告供应苯板总价款为158621.5元。被告已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58621.5元,被告以未与唐海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决算为由一直拖延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载明施工项目及工程款金额的《送货单》、赵高峰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聘用合同、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占元与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占元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货款金额经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经被告工作人员确认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供货货款的金额,对原告张占元要求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建筑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占元支付建筑材料款5862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河北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
审判员 张瑞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