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吴忠市。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适用的证据有:书证、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7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XXXXX号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灵武市崇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监控北侧一公里处,在超越前方陈某某驾驶的宁CXXXXX号起亚牌轿车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杨艺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佳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