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3号华明清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某,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8时45分,被告人华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苏NAS6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P892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62km+100m处时,与同方向在机动车道行驶后左转弯的郭彩荣(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本案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郭彩荣与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永辉(男,2008年3月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受伤,另一名乘车人王心慈(女,2005年3月27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心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重要脏器损伤合并双下肢严重损伤死亡,郭彩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永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华某某已与被害人王心慈近亲属就王心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阙永明、华雷、王明雷等人证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违法驾车致1人死亡、2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振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