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闵忠玉与陶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26号

原告:闵忠玉,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保安,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代理人:朱继军,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庆飞,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陶金保,男,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闵忠玉与被告陶金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军、被告陶金保、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闵忠玉诉称:2014年9月3日6时45分,被告陶金保驾驶苏A*号三轮汽车沿本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14省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与原告驾驶的,沿新314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部及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伤;3、右上臂外伤;4、左耳外伤。2015年1月2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3、原告休息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35日。被告陶金保驾驶的苏A*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60.63元(含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36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共计153869.63元中的133297.3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陶金保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闵忠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责任划分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治疗费用情况;

4、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清单、当涂县某服务有限公司博望分公司证明、马鞍山市某初级中学证明、博望区新市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

5、企业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情况及鉴定费用;

7、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维修事故受损车辆支出费用的事实。

陶金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92元,要求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

陶金保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并说明如下:

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陶金保的主体资格及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陶金保垫付13092元医疗费的事实。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治疗情况均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属工伤,不影响其工资发放,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质证意见:一、陶金保、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闵忠玉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但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份额,且因庭前未收到费用清单,当庭对费用清单不予质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4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工资结算清单及证明三份不予认可,其中工资结算清单没有加盖公司财务印章,亦无发放人员签字,三份证明与劳动合同有冲突;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评定的“三期”过高,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闵忠玉、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对陶金保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闵忠玉提交的证据1、2、3、5及陶金保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闵忠玉提交的证据3中的费用清单与医疗费发票能够互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组4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因闵忠玉未提供维修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认定摩托车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6时45分,陶金保驾驶苏A*号三轮汽车沿本市博望区澄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314省道交叉路口时,车辆右侧与闵忠玉驾驶的,沿新314省道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闵忠玉受伤,两车受损。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闵忠玉、陶金保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闵忠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髁部及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伤;3、右上臂外伤;4、左耳外伤。闵忠玉共支付医疗费50160.63元。2015年1月23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闵忠玉伤残等级为十级;2、闵忠玉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3、闵忠玉休息期限为33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护理期限为135日。

另查明:陶金保所有的苏A*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闵忠玉自2010年5月起受雇于当涂县某服务有限公司博望分公司,并被派遣至马鞍山市某初级中学从事保安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闵忠玉、陶金保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定闵忠玉、陶金保分别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鉴于陶金保同意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承担10%的计免赔率,依法应当先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陶金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替代陶金保赔偿90%。

闵忠玉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50160.63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19天,按20元/天计为38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105天,按20元/天计为2100元。4、护理费13635元,以鉴定期限135天,按上年度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闵忠玉自事故发生后至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的误工时间为142天,按闵忠玉工资2000元/月计为9466.67元。6、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700元。7、伤残赔偿金,闵忠玉自2010年5月起在城镇工作,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闵忠玉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9、后续医疗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900元,属直接损失,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根据本案事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以上合计为137570.3元,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929.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1640.63元,按事故责任分担后,由陶金保赔偿闵忠玉2582.03元(51640.63元×50%×10%),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陶金保赔偿闵忠玉23238.28元(51640.63元×50%×90%)。

综上,陶金保、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应分别赔偿闵忠玉2582.03元、109167.95元。陶金保垫付的医疗费13092元,闵忠玉同意在获得赔偿后返还,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闵忠玉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陶金保垫付的医疗费10509.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闵忠玉各项损失109167.95元;

二、原告闵忠玉在获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陶金保垫付的医疗费10509.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闵忠玉负担240元、被告陶金保负担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