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贺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358号

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350762-9,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闻华,女,汉族,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贺建国,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熊先文,重庆俊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建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寒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闻华、被告贺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失业,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2013年4月18日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

被告贺建国辩称,被告受伤系工伤,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基于工伤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已原告收到仲裁申请书的时间为准。请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水电工作。当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伤情为左足第4跖骨粉碎骨折,左足压榨伤,左侧第2楔骨骨折,左足跖楔关节损伤。出院后,被告按出院医嘱于2013年6月、8月、10月进行了X光复查并垫付医疗费423元。2013年7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4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共支付被告工伤费用1200元。

2014年1月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级伤残工伤待遇共计164362.1元,其中医疗费423.1元、鉴定费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96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126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等文书。2014年3月24日,该委作出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和医疗费42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领取过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医药费专用收据、原被告陈述等,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故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建国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寒冰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叶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