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某甲与李锐,李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83号

原告周某甲,2010年7月2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林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李浩,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圆翔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黄泥磅工业园区1幢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9124899-1。

法定代表人蒙丽,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世彬,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六路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3797-6。

负责人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锐、李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李锐、被告李浩、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被告李浩、李锐要求追加圆翔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先亮、王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林芳、被告李浩、李锐,被告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李锐驾驶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卉西三路行驶时,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与在此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周某甲发生剐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渝HCE598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浩,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626.37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75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87237.3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9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锐是被告圆翔公司员工,事发时被告正为公司送快递,系职务行为。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有异议。

被告李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购买,交由被告圆翔公司收发快递使用。

被告圆翔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锐虽是我公司职工,但事发时被告李锐借李浩的车并非是送快递。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浩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较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付。原告是否系城镇户口由法院核实。营养费要求过高,由法院酌情主张。护理费应考虑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锐系被告圆翔公司职工。2014年4月3日,被告李锐驾驶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卉西三路行驶时,因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与在此路段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周某甲发生剐撞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于2014年4月3日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16日出院,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青枝骨折;3、右肘部桡神经损伤;4、右前臂大片皮肤擦伤伴感染;5、右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石膏护理。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5958.57元。2014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住院9天,于2014年5月5日出院。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5096.60元。

原告出院后多次门诊复查治疗,产生医疗费2571.20元。

2014年7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7月11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周某甲右上肢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②周某甲后续医疗费约伍仟圆元左右;③周某甲护理时限以90天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

原告周某甲系城镇居民。

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浩购买,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交强险中医疗限额1万元已实际赔付。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李锐驾驶。被告李锐系被告圆翔公司员工。

交通事故后,被告李浩及被告圆翔公司向原告周某甲支付医疗费23000元。

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费收据、户口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本案中,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实际赔付。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黔江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

被告李锐驾驶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剐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李锐与原告周某甲按照8:2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HCE598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李锐驾驶,被告李锐系被告圆翔公司职工,事发时系上班期间,被告圆翔公司虽辩称当天李锐请假,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圆翔公司承担。

原告的户籍系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432元(22968元/年×20年×10%)。

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4元(32元/天×22天)。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认为出院后护理应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为2848元(80元/天×22天+80元/天×68天×20%)。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系十级伤残,酌情主张50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475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

综上所述,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3626.37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护理费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8510.37元。

在上述损失款108510.37元中,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实际赔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780元。

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圆翔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周某甲承担20%的责任。因此,余下的41730.37元应当由被告圆翔公司赔偿33384.30元(41730.37元×80%),原告周某甲自己承担8346.07元(41730.37元×20%)。被告李浩及被告圆翔公司已向原告周某甲先行赔付23000元,因此被告圆翔公司还需向原告周某甲支付10384.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67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圆翔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甲损失10384.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95元,被告圆翔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7元(原告周某甲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任韵霖

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