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耒刑一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麻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

辩护人李小武,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6日、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耒阳四中对面分别两次卖给李某某100元钱的海洛因。

2、2014年1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耒阳四中对面再次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14包白色粉状物。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粉状物总净重1.12克,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

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说明、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书证;2、到案经过;3、证人李某某、刘仁爱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的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只贩卖一次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小武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6日、7日下午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分别于2014年11月6日、7日下午,在耒阳四中对面两次卖给李某某各100元钱的海洛因。2014年11月9日13时许,李某在耒阳四中对面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搜出一个装有14包白色粉状物的盒子。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李某某,外号“江仔古”,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11时许,李某某的母亲到耒阳市公安局灶市派出所举报称,其儿子李某某吸毒。2014年11月9日13时许,在李某某的协助下,在李某某家旁边的巷子里将李某抓获归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照片证实,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扣押李某持有14包白色粉状物的情况;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事实与李某供述的事实一致。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1张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李某,外号“麻子”,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5、耒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GSM用户通话详单证实,2014年11月1日至9日15573446190手机的通话情况,15573446190手机是李某某的母亲谢凤芽的;

6、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14〕667号《理化鉴定书》证实,白色晶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12克;

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1011487)证实,李某持有的1.12克海洛因已被收缴;

8、被告人李某的个人信息资料证实,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时,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小武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11月6日、7日下午两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2014年11月6日、7日下午两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侦查人员有诱供、逼供的证据,且被告人李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没有否定。故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小武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小武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因被告人李某部分认罪,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成伟

人民陪审员  候国清

人民陪审员  黄 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文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