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郝某与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少民初字第77号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林哲,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康廷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郝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代理人杜求功,被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黄林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判决理由为孩子尚不满3周岁,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现孩子已满6周岁,原告身体××状况××,无法继续更好地照顾孩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告经济困难、精力不足,不足以抚养孩子。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2011)城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8日经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郝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2,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报告单4份、青岛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报告单4份、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检查报告单1份、2014年8月15日门诊病历1份及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身体久患××,包括胃炎、乙型肝炎、右侧大脑中动脉、颈内动脉终末端血流速度升高、基底动脉血流速度升高以及长期头痛、眼痛、头晕、癔症、晕厥、抽搐,原告身体状况不好,不适合继续抚养子女。

被告对青岛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报告诊断为浅表性胃炎,该××是一种常见××,跟饮食有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根据城阳人民医院的诊断,原告乙肝表面抗原呈阴性,即原告并没有乙肝或乙肝病毒。乙型肝炎一般通过血液进行传播,而全国有1.5亿人为乙型肝炎携带者,该××属于常见××,不影响正常生活及工作,也不属于重大××。对即墨市人民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并未作出诊断。对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诊断内容、诊断结论与原告所述病理反应是否有关,无法确认。对2014年8月15日的病历有异议,该病历并未有医院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15日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病理情况。

证据3,城阳区夏庄街道发放的就业失业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处于失业状态。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网上登记失业状态,无法证明其是否真实无业,且原告作为大专会计专业毕业,有能力就业。

证据4,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协商就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一事达成一致。

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话录音并不是双方的最终意见,被告已经组成新的家庭,且已经有了一个11个月大的孩子,抚养权变更应与被告现任配偶及其他家属成员商量决定。为了11个月大的孩子,更为了陈某乙,被告家人商量在目前的情况下,不适宜接受陈某乙的抚养权。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1,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

证据2,郭启龙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郭娜娜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经济困难。

原告认为购房合同不是被告及被告妻子的名字,购车借款不是被告的名字,说明不是被告购买的,购房、购车与抚养孩子无关。

证据3,就业失业登记证及无业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因公司经济性裁员而失业,庭后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系统的查询材料,不能证明被告真实的就业情况,根据原告打探,被告仍在青岛同力得塑料蜂巢有限公司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原、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婚生子陈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告现以其身体××状况××,无法继续更好地照顾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婚生子陈某乙变更为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对此被告不同意将婚生子陈某乙变更为其抚养。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再婚后××××年××月生育一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双方应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并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孩子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原告虽称其因患严重疾病无力继续抚养子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影响其抚养子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其他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原、被告均称其现无工作、无经济来源,但双方均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为大专毕业,被告从事工作多年,双方均有能力取得稳定合法收入,故对原、被告称其无工作及经济来源不能抚养子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坚持抚养孩子,且离婚后孩子也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已适应了原告处的生活,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且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综上分析,婚生子陈某乙继续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