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丹商初字第937号

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河阳兴达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谭秋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89号富雅花园2栋707房,现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黄龙镇黄龙新村黄花工业园财富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价款170870元。原告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70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供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十三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336898.2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名称于2014年8月18日由湖南奥莎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并签订一份《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及延伸产品。合同对技术及质量标准、货物验收、结算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336898.28元的电缆,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给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70870元。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被告名称于2014年8月18日由湖南奥莎富士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奥莎电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及延伸产品,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08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奥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河阳线缆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70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保全费1859元,两项合计557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戴秋汉

代理审判员  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