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建与王丰宝、韩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初字第4706号

原告刘建。

委托代理人王敬亮。

被告王丰宝。

被告韩娜。

被告李克。

原告刘建与被告王丰宝、韩娜、李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敬亮,被告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丰宝、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丰宝、韩娜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娜辩称,同意有能力的情况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利息不还。

被告王丰宝、李克未出庭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当时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

被告韩娜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借款被被告李克用了,所以李克才同意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王丰宝、韩娜、李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丰宝、韩娜之间有多笔借款,截止2012年9月25日,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该两被告将以前借条收回后并于2012年9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人民币柒万元整。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被告王丰宝、韩娜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后被告李克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并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还款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丰宝、李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丰宝、韩娜、李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廷富

人民陪审员  刘颖陶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安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