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倪某甲与张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倪某甲,男,195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坤勇,重庆市渝北区洛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现居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均,被告之夫,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21日由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倪某乙由被告抚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达成协议后,倪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双方因倪某乙的抚养问题发生争议,起诉来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约定有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无效,签订协议是为了原告能顺利办理低保。

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21日由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婚生女倪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倪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共同协商,倪某甲与张某某为自己的女儿倪某乙,现有4岁,由于倪某甲与张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因感情不和离婚,其女儿的抚养权判其给张某某的,现由于双方自己达成协议,女儿倪某乙的抚养权归其给倪某甲……协议人倪某甲张某某见证人杨光模李天应2013年3月16日”,达成协议后,倪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协议书、重庆市渝北区石鞋小学校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倪某乙的抚养权归倪某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另法律还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有效。被告张某某辩称协议无效,但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约定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倪某甲已向法院预交,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直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