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公路与杨文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199号

原告赵公路,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峰,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公路诉被告杨文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訾东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原因,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杨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公路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用款向原告借到50000元,约定月息1.2分,自借款之日开始计息,一月一结,原告随时可取。2012年12月底前按时支付了利息,2013年9月还了2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份,之后原告用款要求偿还,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文峰辩称,2012年3月份左右,和原告在一起说明辉木业老板徐某某想借钱月息一分二。过了几天原告赵公路找到被告杨文峰说想把钱借给徐某某得利息,联系徐某某说了此事,原告赵公路让被告杨文峰一起去送钱,在去崇义路上碰到徐某某,赵公路亲自将50000元给了徐某某。因当时在路上,没有打借条,过两天赵公路找到被告杨文峰,想让被告给原告打个条。被告当时让徐某某给原告打借条,原告赵公路不去。因与被告没有什么关系,当时被告杨文峰不想给原告打条,赵公路说其妻子今天非要见到条,因原告妻子有病,原告与被告又是同学关系,就按照原告说的给原告打了一个收条。过了几天,被告在徐某某厂里见了徐某某,就让徐某某打了借赵公路50000元的借条,被告拿着借条找赵公路,让赵公路把被告打的条换过来,但赵公路一直以这个条不在手边为由,迟迟没有换,催过几次后搁置了下来。总之钱不是被告借的,徐某某打有借条,并且钱是赵公路亲自给徐某某的,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借贷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5万元现金,约定月息1分2,并且是随需随取;3.2012年11月13号徐某某出具的借到条复印件一份,该借到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表示徐某某给被告打有借到条,借到的100000元现金内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元。而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又提供的2012年4月6日其称徐某某给原告打的条,在被告手中。通过两份证据对比,可证明被告提供的2012年4月6日的条是虚假的。

被告杨文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徐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证人栗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人证言结合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被告提交的借条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持有的情况,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均不是被告。

庭审中,被告杨文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没有原件相印证,且内容反应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证明指向逻辑混乱。2012年11月13日的条与2012年4月6日的条不存在内在联系,不能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据意见为:1.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没有见过该借条;2.被告证据2证人证言,被告与证人是上下级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是孤证,且在陈述中很多情况均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人陈述原告与徐某某不认识,因此原告不可能将款借给徐某某,同时证明原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3日的借据,原告不可能从徐某某手中拿到,可以证明是通过被告转给原告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被告杨文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否认其与徐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本案所涉的5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为徐某某之证明对象;4.关于证人栗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栗某某与被告杨文峰系上下级关系,另外其在庭审中所陈述之言尚不能证实被告所述本案所涉5万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为徐某某之证明对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8日,被告杨文峰为原告赵公路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赵公路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2厘,自本日开始计算,一月一结,随需随取……。”。至2012年12月底前被告杨文峰按时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之后,直到2013年9月,被告杨文峰又给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前的利息2000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赵公路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文峰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杨文峰否认其与赵公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告赵公路与被告杨文峰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方面,被告杨文峰虽然为原告赵公路出具的系收条,但从该收条的文字表述“…月息一分2厘,自本日起开始计息”上综合理解,原、被告之间对金额、利率、起息日进行了明确约定,实际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利息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赵公路作为出借人要求被告杨文峰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文峰认为其并非该50000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的辩解,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被告杨文峰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杨文峰所提交的证据之间尚未形成证据链条以证实其并非本案50000元债务的实际借款人,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公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2分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