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务农,家住江西省德兴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妻子王某和孙子余俊伟)从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齐家吾口回新岗山镇体泉村里坑自己家中,途经新岗山镇董家路段(201省道66KM+20M)时,遇前方道路右侧行人徐某。余某预判失误,未能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摩托车撞到徐某,致其受伤倒地,余某及王某、余俊伟也摔倒在地。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在事故中也受伤昏迷,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人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余某家属与死者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22万元整,目前已支付15万元,剩余7万元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死者家属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程某、董某甲、齐某和董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液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人口信息查询、医院病历、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夜间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王某及其孙子余俊伟,从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齐家吾口返回德兴市新岗山镇体泉村里坑家中。途径德兴市新岗山镇九都董家路段时(201省道66KM+20M),遇行人徐某一拐一拐地走,被告人余某避让不及,导致相撞。被害人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余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入医院抢救,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经现场勘查,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前,被告人余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对方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已支付150,000元赔偿款,剩余70,000元赔偿款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余某支付了剩余7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2月5日17时许,其在齐家吾口妹夫程某家吃晚饭,喝了酒。然后天黑时,他没戴头盔,有证驾驶自己的无牌红色钻豹二轮摩托车,载着老婆王某和孙子回里坑。一路上他开着大灯,以40码左右的车速向前骑。同日18时许,在九都董家路段,一辆相对方向驶来的轿车的车灯照着他很亮,同时,一个离他约20、30米的人一拐一拐地在走。看见那行人时,他立刻减速,快到行人身边时,对面小车也刚与他交会。他怕撞到行人,便将方向往右打了,准备从公路右侧边沿绕过行人,同时又减速了,正当车刚绕过行人时,他再踩刹车,连人带车都直接往右摔倒。他在别的路人的帮忙下爬起来后,听说他撞到人了。他说“没有,我从那个行人边上绕过去,我自己摔倒”。后来,“120”车将他送去医院。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从吾口亲戚家吃完晚饭时天刚黑。同日下午6点多钟,她丈夫余某开着大灯骑摩托车靠右向前行驶,从吾口往新岗山去,准备回里坑家里。她抱着孙子余俊伟坐在摩托车后面。到达九都董家路段时,她发现前方10至20米远处一个人在前面走,就跟余某说前面有一个人,骑慢点。他说知道。同时,对面车道、相对方向驶来一辆车子。它的车灯很亮得照着他们,离他们较近。她便抱着孙子,然后低着头。这时,突然她感觉左边有人推她一下,她和丈夫、孙子连人带车都摔倒。这时,旁边人过来说车子撞到人了。后来,她姑子骑电动车带她去了新岗山医院。她在那里看见了余某。然后他们两人被送到德兴市人民医院治疗。

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他叔叔齐清和打电话告诉他徐某在新岗山董家村路段被撞。徐某是他表弟。他雇徐某看守他的沙场。

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和齐清和、齐某三人合伙在九都搞沙场。2014年2月5日18时许,在新岗山九都董家路段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是齐清和的儿子齐骏告诉他的。事故中的行人是帮他们看沙场的员工。他外号叫华明,男,脚有点拐。同日下午16时30分许,华明从九都扶自行车去九都沙场,在工地烧饭吃饭后,往董家散步。平常听董家人说,华明经常在公路上步行。有时候,他看见华明在路上走,提醒他路上车多、不安全。华明都说知道了。

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晚边6点左右,当时天有点黑,她看见有个人一拐一拐地走,摩托车的速度不快也不慢。她听见摩托车“砰”的撞的声音。

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17时左右,余某开始在他家用餐,喝了酒。同日约18时零几分,余某骑二轮红色摩托车带妻子、孙子离开。同日18时30分左右,在201省道董家路段,发生余某撞人的事故。听余某说,他是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他是余某的妹夫,家住德兴市新岗山镇齐家武口。

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余某的归案经过说明,证实余某在此次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余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出生于1955年6月11日,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余某的驾驶人信息,证实其准驾车型代号为D(普通三轮摩托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代号含E(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有效期为2011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行为时系有证驾驶。

余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和德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余某的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其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0mg/100ml,事故发生时,系酒后驾驶。

德兴市人民医院的关于余某的出院记录,证实2014年2月5日余某骑摩托车摔伤,先被送往新岗山卫生院救治,被发现颅内出血后,被立即送往德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同年3月18日,余某出院。

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赣饶鉴(2014)车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车辆无牌“钻豹”二轮摩托车安全机件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

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医疗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其出生于1969年10月18日,于2014年2月5日18时许,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德公交认字(2014)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余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承担次要责任。

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和交款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的亲属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就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死亡一事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时已获得150,000元赔偿款,同意剩余的70,000元赔偿款由对方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对被告人余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余某支付了70,000元赔偿款。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余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经过、危害后果及其在事发后的表现,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未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未确保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余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齐祎鸣

人民陪审员  刘拥民

人民陪审员  程细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大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