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凤娟诉王兴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0002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陈凤娟,女,1957年4月2日生,满族,退休工人。

被告(反诉原告)王兴锋,男,1967年4月4日生,满族。

原告陈凤娟与被告王兴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娟、被告王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娟诉称:2014年12月24日,因经济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回家继续治疗、休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医疗费5500元;2、护理费767.04元(95.88元/天×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4、交通费50元;5、误工费560.64元(70.08元/天×8天)。合计6997.68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我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没有伤害,我不同意赔偿。

反诉原告王兴锋诉称:我是出租车司机,平时经常在西丰县少年宫门前等活。2014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4日,陈凤娟连续三天到少年宫门前辱骂我。2014年12月24日,陈凤娟到少年宫门前辱骂我,用脚踹我的车,我下车后,陈凤娟上前用手挠我,用拳头打我脸部,我跑开。陈凤娟自己躺在地上,我报警,我住院治疗3天。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我诉至法院,要求陈凤娟赔偿:医疗费2028.50元、护理费2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46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872.51元。陈凤娟承担反诉费。

反诉被告陈凤娟辩称:王兴锋所诉不属实,都不存在。我只在2014年12月24日去找过王兴锋,但我没有打他,也没有骂他,是他打我,我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上午9时许,原告陈凤娟到西丰县少年宫楼下找被告王兴锋,当时王兴锋坐在蛤蟆车里等活。陈凤娟走到王兴锋蛤蟆车旁边时,王兴锋从车里出来,双方发生口角,陈凤娟骂了被告几句,随即双方厮打到一起,双方厮打时陈凤娟倒地。陈凤娟从地上起来后双方又厮打到一起,后王兴锋报警。陈凤娟于事发当天10时许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该院诊断为:“胸腰背部外伤、左肩外伤”。花掉医疗费4659.95元,住院8天,二级护理,于2015年1月1日出院。被告王兴锋也于事发当天21时许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该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掉医疗费2028.54元,住院3天,二级护理,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现原告陈凤娟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兴锋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997.68元,王兴锋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兴锋提起反诉,请求原告陈凤娟赔偿医疗费等损失5872.51元,陈凤娟承担反诉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询问原告陈凤娟、被告王兴锋、证人的笔录、王兴锋的患者费用清单,原告陈凤娟提供的门诊病志、处方、医疗费收据、患者费用清单,被告王兴锋提供的门诊病志、处方、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凤娟与被告王兴锋有矛盾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却采取谩骂、厮打的方式,促使矛盾进一步加深。在本起事件中,陈凤娟和王兴锋相遇后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王兴锋对陈凤娟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凤娟对王兴锋的各项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陈凤娟诉请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为4659.95元,予以确定;2、护理费为95.88元/天×8天=767.04元(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从事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和护理天数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天=120元;4、陈凤娟诉请的交通费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5、陈凤娟诉请的误工费,因陈凤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供尚从事劳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可确定陈凤娟的全部损失为4659.95元(医疗费)+767.04元(护理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46.99元。此款由王兴锋赔偿。三、关于王兴锋诉请的确定:1、医疗费经核实为2028.54元,予以确定;2、护理费为95.88元/天×3天=287.64元(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从事服务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和护理天数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3天=45元;4、王兴锋诉请的交通费5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5、误工费为153.79/天×3天=461.37元(参照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和误工天数确定);6、王兴锋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给其造成较严重的后果,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王兴锋的全部损失为2028.54元(医疗费)+287.64元(护理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1.37元(误工费)=2822.55元。此款由陈凤娟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兴锋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凤娟医疗费等损失5546.9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陈凤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兴锋医疗费等损失2822.55元。

上述一、二项相折抵,被告(反诉原告)王兴锋尚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陈凤娟医疗费等损失2724.4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兴锋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凤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洪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