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査彩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査彩芬,女,汉族,1979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怀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査四林,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查彩芬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传枝、被上诉人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査彩芬支付物业管理费43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査彩芬在一审辩称:物业费没交是事实,我们没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义务;物业管理费收取的不适当,每月收取这么多的物业管理费是依照什么标准不清楚;我公公在小区摔倒物业是有责任的;今年2月5日小区保安酒喝多了,不给我们开门,后来通过110才开门,是天桥派出所处理的;小区卫生太差。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査彩芬系铜陵市五松新村143栋8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2010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天瑞.泓景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相关物业服务,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每年6月、12月预缴纳半年费用,被告户每月应缴纳162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未交物业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査彩芬每月应交纳物业费162元(135平方米×1.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査彩芬共欠物业费4374元(162元/月×27个月),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从被告提交的照片材料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看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瑕疵,未能完全尽到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应承担一部分的责任,故被告査彩芬应承担尚欠物业费的70%部分,即3061.8元(4374元×70%)。据此,判决:被告査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061.8元。如果被告査彩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査彩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至本院。

查彩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君安物业公司在其管理本小区时严重违背当时协议,并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共用设施设备损坏不维修,篮球场和球架早已破烂不堪,亭子的顶部也已面目全非。河水发臭,卫生有时几天都没人弄。保安仅是两个两年人在保安室里做做样子,无论是什么车,谁的车子,喇叭一按就开门,晚上道闸直接竖起来,道闸已没有任何作用。边门一天开到晚,当初所说的全封闭小区在这里没有一天封闭过。监控有很多盲区,导致小区业主好几家被盗。车辆乱停放,小广告随处可见。电动车没有车库,全部挤在一间小房子里,使本人的雨披充电器被偷,龙头锁被板坏。小区的收费标准是按五星服务收取,我们得到的服务是和一月只交3块钱的卫生费的小区是一样的。请二审法院改判,按照40%即0.48元每平米计算物业费。

铜陵君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事实比较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查彩芬应承担多少物业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欠交物业费系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未能完全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维护、修缮、管理、服务等义务也系违约行为,故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尚欠物业费的70%部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按照40%支付物业费,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查彩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   健

审 判 员 王 颂 春

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