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春花与战喆、薛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42号
原告:郑春花,女,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建萍,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战喆,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菲,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喆,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春花与被告战喆、薛菲、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菲、战喆、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朋友关系,故被告经营的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故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12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2012年9月17日借款30万元。2013年3月8日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9日借款30万元,共计五次,合计借款160万元。其中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其中7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但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战喆、薛菲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2、判令沈阳宝通投资有限公司对70万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战喆、薛菲、沈阳宝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等。
被告薛菲、战喆、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战喆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天向郑春花借人民币50万(伍拾万元整),利息2.5分,战喆。2012年1月10日”。战喆在该条上签名并盖章,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被告战喆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郑春花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战喆,2012年3月9日”,战喆在该借条签名摁印,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被告战喆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郑春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借款人:战喆”。战喆在该条上签名摁印。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被告战喆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郑春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万)借款人战喆。2013年3月8日。”战喆在该条上签名摁印。
原告在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被告战喆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郑春花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战喆,2014年4月9日”。战喆在该条上签名摁印。
另查,被告薛菲、战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战喆系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郑春花系个体工商户乐清市虹桥欧尚服饰店的经营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民事调解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人工商户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菲、战喆、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战喆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战喆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战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战喆返还借款160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
由于借款时薛菲和战喆婚姻关系存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70万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分别在2012年1月10日借款50万元和2012年3月9日借款20万元的两张借条上盖章,原告主张系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花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
二、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花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三、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花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四、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春花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五、被告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六、驳回原告郑春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薛菲、战喆、沈阳宝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隋翘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