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永佳、崔莹莹与赵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96号
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莹莹,女,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系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锦峰,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永佳、崔莹莹与被告赵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崔莹莹的委托代理人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佳、崔莹莹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9,162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9,162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被告赵锦峰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2%,还款方式为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额为4,167元,月息1,000元。双方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出具被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截至2013年5月10日被告共偿还本金人民币20,838元,给付利息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人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无故逾期还款且未提前告知原告,根据双方《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2元;
二、被告赵锦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崔莹莹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9,162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永佳、崔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3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赵锦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翘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