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夏书勤与战喆、薛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22号
原告:夏书勤,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战喆,女,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菲,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夏书勤与被告战喆、薛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书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菲、战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书勤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薛菲通过姚图介绍夏书勤,因为给薛菲妻子战喆买车(陆虎)交车辆购置税,上保险,加装配置等急需用钱,向夏书勤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归还,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一拖再拖。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薛菲、战喆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菲、战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被告薛菲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有薛菲向夏书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止。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借款人:薛菲。证明人:姚图。2013年12月24日”薛菲和姚图在该借条上签字,姚图在场见证。原告出具被告薛菲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有薛菲向夏书琴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15日至20143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借款人:薛菲。证明人:姚图。2014年1月15日。”薛菲和姚图在该借条上签字,姚图在场见证。因借款问题,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薛菲、战喆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菲、战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薛菲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薛菲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薛菲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薛菲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约定的还款日期起计算利息。由于借款时薛菲和战喆婚姻关系存续,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三、被告薛菲、战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书勤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的利息(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夏书勤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薛菲、战喆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翘竹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