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廷树与被告姜海超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王廷树

被告姜海超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廷树诉被告姜海超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永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树,被告姜海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守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姜海超在市政家属楼施工中将原告和儿媳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断牙修复费、邮寄费等费用共计20000.00元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对王廷树、姜村、姜元等人做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姜海超将王廷树的牙打断的事实。2、承德市医院的治疗病历,拟证实王廷树的受伤治疗情况。3、医疗费收据及医生的诊断书,拟证实王廷树下牙左侧第三颗牙需要拔掉,医疗费约需要12000.00元。4、法医鉴定文书一份,拟证实王廷树的损伤情况构成轻微伤。5、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实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辩称,原告庭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理由是原告面临被新华路派出所行政拘留的处罚,所以不存在调解的事实。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我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能证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论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柴玉祥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是原告自己导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柴玉祥是原告的邻居,与被告素不相识,柴玉祥的证言完全符合第三人做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原则,柴玉祥的证言与姜村的证言、姜元的证言、姜海超的证言相一致。2、姜元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3、姜海超在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拟证实原告的损伤是原告自己行为导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柴玉祥不在我们小区四楼住,柴玉祥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柴玉祥在一楼住,住址与本人不符,柴玉祥一楼107室住,柴玉祥不在事发现场。对2、3号证据不认可,姜元、姜村都是姜海超叔叔。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王廷树的陈述我方不认可,其所陈述的也不是案件真实情况,系王廷树自己虚伪陈述,不是客观事实,对提供的姜村的陈述被告方认可,姜村的证言客观真实反应了当时的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系原告自己导致与被告无关,原告自己的证据证明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但原告自己的诉状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2号证据我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案被告无因果关系。3号证据所反映的治疗的事实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大部分票据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有部分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而是白条形式,上述费用没有医院的医嘱。4号证据该鉴定属于复印件,不符合合法性原则,该鉴定所记载的损伤情况与被告无因果关系。5号证据因原告未当庭提供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原告未当庭出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交的1-3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5日,原告王廷树向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报警称:在双桥区大老虎沟市政家属楼楼下与自来水公司维修管道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撕打。后经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廷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廷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