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苏某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庄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72年8月4日。2012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华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庄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浪县看守所。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骑摩托车由南向北经过庄浪县水洛镇新昌桥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独自行走,四周无人,遂骑摩托车贴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备,夺取其手中小提包,后骑车逃离现场,在水洛镇何马村公路边,搜走包内一部价值699元的白色直板“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2699元的直板“vivo”牌手机,一条价值3564元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976元的白金项链和650元现金后,将小提包和包内一张银行透支卡丢弃。破案后,两部手机和两条项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650元被告人已花费。综上,苏某某抢夺财物价值共计95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莱宝驰”牌摩托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驾驶机动车辆抢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苏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莱宝驰”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何跟巧

审判员  王虎虎

审判员  魏智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