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永佳与金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968号

原告:王永佳,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亦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洪涛,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永佳与被告金洪涛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迟海锟(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的委托代理人盛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佳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80,00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洪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出具其与被告金洪涛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期,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人民币6667元,月息1600元。双方确认的《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约定,如被告无故逾期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在三日之内一次性还清余下所有费用。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原告借给被告本金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另出具被告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签署的《收据》一份,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人民币80,000元。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收据、借款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洪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被告无故逾期还款且并未提前告知原告,根据双方《还款事项提醒函》第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给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金洪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永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金洪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郎素琴

代理审判员  迟海锟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隋翘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