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某某与何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宣汉民初字第1605号

原告肖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17日,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80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文福林,宣汉下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甲,男,生于1956年9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何某某父亲。

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57年4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系何某某母亲。

被告何某丁,女,生于1984年5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福林,宣汉县下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追加何某甲、彭某某、何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福林,被告何某甲、彭某某,被告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文福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0按农村习俗办酒开始以夫妻名义生活,2006年4月5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07年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原、被告在宣汉县某村自建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栋,2014年2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将房屋的五分之一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另有五分之四的财产没有分割,故起诉要求分割下余财产40%的份额归原告所有。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子女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合法婚姻关系;

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子女抚养等达成协议的情况;

5、照片4张,以证明涉案房屋属拆迁范围;

6、调查康丕轩笔录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包工不包料修建的,主要经办人系原告肖某某,被告何某某开初在家,在建房过程中,被告何某某外出务工,其名下有工人程维兴、田云等6人;

7、调查程维兴笔录一份,以证明其系康丕轩手下的工人,其修建了本案的案涉房屋,原告肖某某一直经办房屋的修建和为工人们做饭等;

8、调查宋海平笔录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门窗是他做的,系原告肖某某一手经办;

9、调查杨定彬笔录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装修的瓷砖是肖某某在证人处进行购买的;

10、调查李明轩笔录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二楼套房由原告肖某某与其联系并进行装修并由原告肖某某支付工资;

11、调查李兴贵笔录一份,以证明案涉房屋的门由原告肖某某在其处购买并由证人进行安装,货款由原告肖某某支付;

12、调查阳小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某某在其处购买南方家俬家具,家具款由原告肖某某进行支付;

13、《达州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文件一份,以证明被拆迁安置户的安置标准等。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被告争议财产系被告父母的财产,原、被告均无权享有财产份额,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告诉称引用的法律错误,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及其家人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身份情况;

2、建房承诺书一份,以证明2008年汶川地震后,修建案涉房屋是何某甲在2009年2月13日作出承诺后修建的;

3、建房申办手续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是何某甲申请修建的,但手续至今没有办下来的事实;

4、土地承包人员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该房屋是何某甲在自己承包土地上修建的;

5、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在某公司上班期间有精神不集中,焦虑的情绪等状况;

6、花码单,以证明2009年元月3日至12日被告何某甲先后在孙光禄经营的砖厂购买修建房屋的砖的事实;

7、民事诉状副本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肖某某于2011年12月6日的离婚起诉中承认涉案房屋是原告及被告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父母共同修建的事实;

8、(2012)宣汉民初字第44号案件开庭传票和应诉通知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通知被告何某某应诉等;

9、调查黄其权的笔录一份,以证明2008年汶川地震后,安装地基时何某甲一手操办,修房子时被告何某某均未在家;

10、调查向以均笔录一份,以证明房屋装修原告当年是不准备在农村修房子的,修房子的钱是何某甲挖煤炭挣得,原告没有参与修建和装修房屋,工资是何某甲结算的;

11、调查康丕轩笔录一份,以证明证人康丕轩系承包修建案涉房屋,房屋是何某甲修建的,原告肖某某在家帮助,原告调取的证词不是真实的;

12、调查陈益华笔录一份,以证明2008年汶川地震后的冬腊月间何某甲安修建房屋的地基,修建房屋的水泥、沙石、水泥板及砖等建筑材料系何某甲购买的,修房结束时何某甲还因钱不够向他借了10000元,第二年才归还的,原告肖某某对房屋共同进行了装修等;

13、调查孙光绿笔录一份,以证明2009年的元月份,被告何某甲为修建房屋在其处购买了7万匹砖和由其结算砖钱并将购砖花吗给被告何某甲;

14、调查李平笔录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系被告何某甲修建,证人为何某甲建房用车拉沙石;

15、调查雷必海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甲为修建房屋在证人处购买各种钢材哟一吨,价值4000余元;

16、调查李坤建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甲于2008至2009年3月在证人处购买水泥并支付水泥款;

17、调查李明中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甲在证人处购买水泥板并由证人拉去,证人拉水泥板去时没有看见被告何某某等;

18、调查宋海年笔录一份,以证明本案案涉房屋的门窗系证人安装,原告肖某某给其一次钱;

被告何某甲、彭某某辩称,争议房屋是被告何某甲夫妇亲力亲为在原旧房地基上改建的,该房屋属于我夫妻财产,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何某甲、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房协议,以证明建房的情况;

2、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系单独的户口;

3、宅基地证,以证明地基是被告何某甲、彭某某的。

被告何某丁辩称,1、被告何某丁系被告何某甲、彭某某之女,2010年才正式离开家庭,定居重庆市。2009年修建房屋时,被告何某丁系家庭成员,应该享有分割财产的权利;2、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被告家庭成员的权利;3、该财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村社证明,以证明被告何某丁是何某甲、彭某某的子女;

2、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何某丁的户籍信息和原籍信息;

3、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以证明是因考上大学而迁的户口;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某丁结婚时间,婚前被告何某丁仍是家庭成员之一。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提供原来协议的原件,原来签订的协议与民政局的协议不一致,导致被告签字时产生重大误解,该协议侵犯了被告何某甲、彭某某的权利;对证据6-12有异议,这些证人被告也进行调查了的,这些证人证词不属实,有些含糊其辞,这些都是属于装修部分,不是原告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拆迁安置还没有发生,也没有确认房屋权属。被告何某甲、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原告肖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动产以登记为准,这个证据没有证明力,该证据是虚假的,无法考察该承诺书是否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该房屋虽无手续,但是合法的;对证据4有异议,何某甲本在农村已有一套房屋,按照规定农村只能建一处房屋;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资质出具证明且不能证实被告精神状况;对证据6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场,不能确认;对证据7-8有异议,当时起诉到法院是撤诉了的,起诉的内容和证据没有经过法院认可;对证据9-18有异议,对证明建地基的事实、过程和时间没有异议,但对房屋是何某甲修建的有异议,修建房屋的资金来源何某甲自己都不清楚。与被告重复的证人,是我们第一次去取证据后,被告才去取的证据,被告今天提供的完全不一致的证据,是不真实的,应以第一次取证为准。我方认可何某甲买材料的事实,何某甲只是经手人,无法证实房屋的权属。被告何某甲、彭某某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甲、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应提供代书人到法庭质证,书面协议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2009年建成了房屋,分户口是在离婚后,不能否定原告应该享有的份额;对证据3有异议,该房屋是1986年修建的,该证书已经是旧证书,与本案无关。被告何某某、何某丁对被告何某甲、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何某丁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村社无法证明何某丁是何某甲、彭某某的子女;对证据2有异议,无原件,只有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无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结婚证是补办的,实际是修房前就已经出嫁了。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对被告何某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何某某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时存于民政部门的原件复印件,其证明效力与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相同,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至12证人证言,被告何某某提出了异议,但证人证实修建房屋时原告肖某某系其家庭成年成员和参与共同修建争议房屋的事实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一致的部分,对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共同生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宣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加盖鲜章的原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件并加盖了证人孙光禄的印章,与证据13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原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至18证人证言中,原告对其证明建地基的事实、过程和时间没有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原告证据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甲、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系原始书证,被告何某某、何某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书证,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系书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何某丁提供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共同建房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甲、彭某某夫妇于1980年11月14日生育被告何某某,1984年5月14日生育女儿何某丙。2004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4月5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育儿子何某乙,2007年1月29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补办结婚登记。原告肖某某、被告何某某婚后一直与被告何某甲、彭某某夫妇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汶川地震后,被告何某甲夫妇以房屋系危房为由申请重新建房。被告何某甲彭某某夫妇于2008年冬腊月在自己承包经营土地上安建房地基石。2009年2月13日向宣汉县某村承诺将原旧房危险部分全部拆除。此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共同出资出力修建了三个门面三楼一底房屋一幢,并于同年3月主体工程结束,并对修建的房屋装修结束后居住在该房内。2011年12月13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2012年1月5日,原告肖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44号准予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2014年2月7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二、男女双方婚后子女抚养:儿子何某乙生于2006年5月4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由四川省宣汉县某村37号后修建新房(三个门面三楼一底)的五分之一支出。……,三、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某村37号自建房(三个门面三楼一底)的五分之一为儿子的抚养费”。同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宣汉县民政局办理了L511722-2014-X号离婚证。2014年7月15日,原告肖某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2004年9月,被告何某丁考入重庆工程学院读书,其户籍转入重庆市。2008年6月,被告何某丁大学毕业后在重庆市工作。2010年8月,被告何某丁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婚后与被告何某某父母何某甲、彭某某夫妇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共同出资出力在宣汉县某村37号修建三个门面三楼一底房屋一幢,该房屋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4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告何某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修建争议房屋时出资或者出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何某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何某丁对争议房屋不属于共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该争议房屋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共同共有。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各自出资、出力的多少,本院按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4人各享有25%的份额进行分割。2014年2月7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时约定“儿子何某乙生于2006年5月4日由男方抚养,女方支付抚养费由四川省宣汉县某村37号后修建新房(三个门面三楼一底)的五分之一支出”,该协议在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进行了登记备案,应当认定系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他人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肖某某对其享有25%的财产份额中的五分之一(即20%)做出了处分,故对该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某某实际享有争议房屋的份额为5%。被告何某某主张其与原告离婚登记时签订的协议与原来的协议不一致,导致被告签字时产生重大误解,无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肖某某对宣汉县某村37号三个门面三楼一底自建房享有5%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312.5元,被告何某某、何某甲、彭某某各负担13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长春

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

人民陪审员  向可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正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