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桥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连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淡漠,加之双方生活方式、性格差异较大,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双方短信记录,证明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破裂,没有分居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几年时间,且已生育子女,本应加深相互了解,增进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的性格差异未能得到较好磨合,导致在处理家庭矛盾时不能相互谅解,积怨日益加深,已致分居,伤及夫妻感情。本院虽予调解,但双方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故本院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初啸

审 判 员  刘建贞

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