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19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个体。被告人单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单某于2014年12月6日晚,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出发,沿锡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桥卡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单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晚,被告人单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沙家浜镇出发,沿锡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桥卡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孙某、胡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验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