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白华甫与王文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港民初字第97号
原告白华甫,无业。
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龙。
原告白华甫与被告王文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将其承揽的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马棚口一村工程的取土填土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派人及机械设备进行了施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机械施工费23600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0元及其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包施工了被告承揽的天津滨海新区大港马棚口一村工程的取土填土工程,至2013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今欠白华甫机械费23600元整”的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催款未果,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延期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欠款23600元及其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作答辩,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华甫工程款人民币236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刘 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贻贞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