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马某某与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泾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委托代理人丁学明,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兰某甲,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永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学明、被告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男孩。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在外打工时有外遇,对我没有感情。我一直在家照管孩子,被告不照管我和孩子,一年回家一两次还为生活琐事打骂我,并且不给我给钱养家,我和孩子无法生活。无奈我将生育70天的孩子送到娘家一直由我父母照管到3岁半。2014年1月5日被告为生活琐事将我毒打致伤,我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7月14日被告乘我父母在清真寺礼拜时从清真寺将孩子抱回家。我与被告分居这段时间被告从未与我联系。综上,我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确实无法维持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准予与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将婚生子兰某乙(2010年7月18日出生)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每月240元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岁;3、共同财产:微型客车一辆,三轮带箱摩托车一辆。请求依法将微型客车一辆,三轮带箱摩托车一辆,折价判归原告折价款的5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兰某甲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基础的。我们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因为照顾孩子和其他家庭琐事。我和原告没有发生大的矛盾,我还是希望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毕竟我们现在还有一个孩子。自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我本人以及家人去原告家里叫了原告4次,原告不回来。原告说我有外遇不属实,我身体现在有病,不可能跟别人有外遇。
被告兰某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兰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孩子的出生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法庭主持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供的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11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8月17日生育长子兰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及照顾老人和孩子时而发生矛盾。2014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生活近六年,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及照顾孩子发生过矛盾并导致分居生活已达一年零二个月,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外被告现在身患疾病,原告有义务帮扶被告照顾孩子和家人。现被告有悔过的态度并且希望原告跟其回家一起好好生活,照顾孩子,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原、被告能不计前嫌,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双方仍具有和好可能。综上,原告以分居满一年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永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车琴花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