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世平诉李月辉、肖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沅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李世平,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白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李月辉,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被告肖艳琼,女,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原告李世平为与被告李月辉、肖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霞、人民陪审员姜宏齐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被告李月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李月辉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平、被告肖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平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月辉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期满后,李月辉未返还借款,且外出下落不明。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 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
原告李世平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月辉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
2、证人刘英姿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与肖艳琼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月辉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肖艳琼辩称,李月辉向李世平借款肖艳琼并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肖艳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肖艳琼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文干(系李月辉父亲)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因炒股、买彩票在外欠下巨额债务,为了还债将二被告居住的房屋都卖掉了。
2、证人张珍勇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因打牌、买彩票欠下巨额债务。
3、借条复印件、证人向绪喜证言各1份,用于证实2013年8月4日李月辉向向绪喜借款50 000元,用于买彩票和赌博。
4、证人向羽德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于2014年4月14日向罗学云借款50 000元,李月辉要求罗学云与向羽德替他保密,让肖艳琼不知道此事。
5、证人杨艳琴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于2014年6月份向杨艳琴借款5000元,并证实李月辉因赌博、买彩票欠下巨额债务。
6、证人曹义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于2009年-2012年在沅陵县文化南路体育彩票店经常购买彩票,尚欠该店购票款8000元。
7、证人杨某证言1份,用于证实李月辉在沅陵县水果市场彩票店尚欠彩票款30 000元。
8、结婚证1份,用于证实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
庭审质证时,被告肖艳琼对原告李世平提交的证据1所证实的事实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李世平对被告肖艳琼提交的证据1-7所证实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互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李月辉书写的借条,能证实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实了李月辉在外大量举债,且经常赌博、买彩票,该几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7均无证人身份证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月辉是沅陵县第一中学的在职教师。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月辉向原告李世平借款20 000元,由李月辉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李月辉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现李月辉外出下落不明。
另查明,李月辉与肖艳琼于200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李月辉近年来在外大量举债,且经常参与赌博、买彩票等活动,为了还债将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已卖掉。原、被告借款发生时的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世平出具了被告李月辉书写的借条,证实了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双方对还款期限做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李月辉应当向原告李世平返还借款。
原、被告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无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依上述规定,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10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本案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告肖艳琼与李月辉二人并无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李月辉向其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而被告肖艳琼已提交证据证实了李月辉在外大量举债,且经常参与赌博、购买彩票的事实。虽然购买彩票系合法行为,但从李月辉在外大量举债、将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卖掉以及现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来看,其购买彩票应亏损较大,可见肖艳琼并未因李月辉买彩票的行为享受到利益。综上所述,李月辉在外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的可能性较小,且从相关事实来推断,肖艳琼并未因李月辉的举债行为享受到利益,如将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也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诉讼中,被告李月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李月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中依据查明的借贷事实,可依照以上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李世平与被告李月辉借贷关系明确,债权、债务成立,该债务系李月辉的个人债务,李月辉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责任,被告肖艳琼对该借款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月辉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月辉返还原告李世平借款本金20 000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李世平负担50元,被告李月辉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勇
代理审判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姜宏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绍怀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五条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